前言/Introduction
实务当中,不少实际出资人出于个人隐私保护、身份限制、同业竞争规避或是经营布局等多重考量,不会直接以自身名义登记持股,而是习惯性委托亲友、熟人作为名义股东,代为持有公司股权。这就导致在商事案件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始终是公司类纠纷中占比极高、争议极强的典型案由。
绝大多数股权代持的建立,都依托于熟人之间的人情与信任:双方碍于情面、心存侥幸,初期大多不会签订条款完备、权责清晰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也不会完整留存出资转账凭证、分红签收记录、股东参会记录等关键证据。
这份看似省心的口头约定,往往为后续股权纠纷埋下巨大隐患:一旦双方关系破裂、公司股权增值,名义股东极易反悔不认账,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甚至直接主张自身为合法登记股东;与此同时,很多出资人还存在出资不规范问题,无意间出现抽逃出资的行为,进一步使自身的股东资格陷入争议泥潭。
结合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个真实案例,本文将对股东代持而引发的股东之争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两个比较典型的核心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介绍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内容,供读者参考。
一、基本案情回顾
A某与B某系兄弟关系。哥哥A某多年经商,经营一家个人独资企业C企业。弟弟B某学历较高,深受A某信任。2005年,C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现有厂房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故A某欲将企业搬迁至临近郊县。因A某忙于C企业经营及照顾家庭,故委托B某进行新厂区的建设。截至2006年7月8日,A某通过其配偶D某银行账户、卖房款等方式共计向B某支付600万元建厂资金。
厂区建设完成后,A某欲成立新的有限公司E公司继续经营,E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A某以新建厂房作价350万元进行实物出资,占股70%。剩余30%,因B某告知A某有限公司需要3名以上股东,故需由3名亲属F某、G某、H某代持,出于信任,A某同意。
2006年7月20日,A某通过C企业银行账户向E公司0000临时账户转账100万元,备注注册资本(投资款),该笔款项转入之前,该账户余额为0。当日,F某到银行窗口将该100万元转至G某姐姐L某1111账户,该账户为B某建厂使用银行账户,内含建厂资金。随即,F某在同一银行窗口将L某1111账户中150万元全部取现,分别以F某、G某、H某三名代持股东名义存入E公司0000临时账户,分别备注验资款。
2006年7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1号验资报告,载明E公司收到F某、G某、H某三名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50万元,各自占股10%。2007年4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2号验资报告,载明A某以厂房等进行实物出资,评估作价350万元,占股70%,至此E公司注册资本已全部实收完毕。
2006年7月23日,F某将E公司0000临时账户中的分两笔各自转回L某1111账户。
2006年8月30日,E公司正式成立,由A某接手经营管理,期间因F某、H某个人原因,二人名下共计20%股权变更登记至B某儿子M某名下,公司登记股权结构变更为A某70%、G某10%、M某20%。
2023年,A某、B某发生纠纷,对E公司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引发一系列诉讼。

从上述案件事实回顾中可以看出,整个实缴出资过程夹杂着股权代持、实缴出资路径、抽逃出资等多个复杂因素,后续还涉及出资真实来源以及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定程序,笔者在代理案件过程中,通过对所有证据材料的梳理,已经厘清实缴出资款项均来源于A某的个人独资企业C企业以及A某个人资金,已经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关“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股权归属证明标准。下文将从“抽逃出资是否影响股东资格”及“内部隐名股东显名化”角度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二、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抽逃出资会不会影响股东身份?
首先,必须要强调的是,抽逃出资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令禁止的行为,将产生一系列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抽逃出资并不会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
(一)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通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1、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因本案是对原始股东身份确认产生争议,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一款,即当对于公司股东核心是证明有出资或认缴合意 + 已认缴或实缴出资,且不违法。因公司成立于2006年,公司注册资本需要实缴,故本案最大的争议就是争议股权到底是谁来进行出资的。
本案中,前文已经陈述,E公司150万元货币出资的来源已经查清,出自A某的个人资金,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F某、G某、H某均明确表示自己仅是代持,并未实际出资。A某满足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实际出资。至于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签字、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均不能撼动A某实质出资这一最为核心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二)抽逃出资对股东资格的影响:仅导致出资瑕疵法律后果,不直接消灭股东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十三、十四条中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行为认定及法律后果,包含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相关董监高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股东权利限制乃至被除名等,没有一条是导致直接丧失股东资格的内容。而且,从这些法律后果也可以反推,只有仍是公司股东,才有承担上述法律责任的身份前提和基础,故抽逃出资不会导致股东资格的直接丧失。
三、隐名股东显名程序:
70%股权已登记,剩余30%无需再经“过半数同意”
该案审理过程中,产生的又一争议焦点是,A某要将30%股权显名化,是否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答案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是B某主张拒绝A某就30%股权显名化的又一依据,但实际上本案并不符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况。
上述规定制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潜台词是外部实际出资人想要进到公司里来,相当于引入“新股东”,必须由“老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实际上,首先,A某作为E公司3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本身已经是持有另外70%股权的股东,并非外部实际出资人,其30%股权显名化不会破坏E公司的人合性;其次,如按该司法解释条文解释,A某本身也是该条规定中规定的“其他股东”,无需再额外取得其同意。
2024-08-2-269-005号入库案例也明确支持了这一观点,即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
“抽逃出资”、“隐名股东显名化”相关变化
随着2024年新公司法的落地、实施,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在紧锣密鼓地修订中。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抽逃出资认定范围的紧缩及隐名股东显名门槛的降低,进一步规范了股权代持的相关内容。
(一)“抽逃出资”看似放宽:认定标准更严,但追责手段更加灵活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曾一度将“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利用关联交易转出”等行为统统归类为“抽逃”。但在征求意见稿第28条中,这一口径发生了显著变化:
1、剥离“违法分配”及“关联交易”:
征求意见稿将这两类行为从“抽逃出资”中剥离出来,归入“违法分配利润”和“关联交易”的规制范畴,适用相关规定处理。这意味着,今后只有那些未经法定程序、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进一步明晰原告举证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5款明确规定,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举证证明抽逃事实的存在。这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中“一看资金转出就推定抽逃,股东需自证清白”的粗放模式,对股东更为公平。
3、新增“催缴失权”通道:
针对“抽逃出资”行为,征求意见稿引入了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的逻辑。公司可以催告股东返还,逾期未还的,公司可以通过董事会决议通知该股东丧失未返还出资对应的股权。这为公司对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难”问题提供了一个更灵活、更低成本的替代方案。
(二)隐名股东显名程序“松绑”:新增“默示同意”,显名不成可变现
针对隐名股东最关心的“显名难”问题,征求意见稿第31条给出了迄今为止最清晰可实操的方案。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须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硬性门槛,征求意见稿给出了两种方案,且均将司法实践中的“默示同意”正式写入条文:
实际出资人要显名,除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外,还可以经其他股东默示同意: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另一种方案为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其行使股东权利或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更为重要的是,第31条第2款新增的“保底条款”:如果实际出资人最终没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该股权并从中取得价款。这意味着,如果实际出资人在主张显名时,最终未获成功,仍可以要求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拍卖、变卖。这为隐名股东提供了一条“退而求其次”的资产保全路径。
结 语
从“抽逃出资≠丧失资格”,到“70%已显名,剩余30%亦无需过半数同意”,本案折射出新公司法时代股东资格确认的底层逻辑:从僵化的“人合性”维护,转向灵活的“实质重于形式”。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更是为司法实践中的“默示同意”提供了明确依据,为实际出资人开辟了一条低阻力的显名通道。但必须清醒看到,规则的松动并不意味着程序的简化——无论是启动除名程序,还是主张隐名显名的“证据链”,容错率依然极低。
归根结底,法律可以帮你确权,但很难帮你“避坑”。与其在争议发生后耗费巨资“抢公章、打官司”,不如在股权架构搭建之初,就用一份严谨的代持协议和一套完备的内部决议,最大程度规避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笔 者 介 绍

「谢长丽律师」
盈科沈阳股权高级合伙人公司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
兴东股权律师团队合伙人、诉讼板块负责人
辽宁省优秀律师 沈阳市优秀青年律师
谢长丽律师执业15年,专注于代理重大、复杂的商业诉讼与仲裁,深耕公司股权及合伙企业纠纷等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尤为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公司股权纠纷、公司控制权争议等案件。凭借对商业逻辑的深刻洞察及丰富的诉讼经验,谢律师为客户制定有针对性的诉讼策略方案,成功代理百余起标的额巨大的商事争议,通过多维度手段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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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长丽律师电话:18640167610
「彭晓瑭律师」
盈科沈阳执业律师兴东股权律师团队成员
公司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沈阳市和平区优秀青年律师
彭晓瑭律师执业7年,深耕公司股权及合伙企业纠纷等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深度协助处理各类疑难、复杂的公司控制权争夺及股东争议案件。凭借扎实的法律功底及对丰富诉讼经验,彭律师擅长梳理繁杂案件事实、锁定案件核心争议焦点。执业期间,已协助成功处理百余起标的额巨大的商事争议,在证据组织、庭审准备及诉讼方案实施等关键环节展现出卓越的专业素养,收获大量客户好评。
彭晓瑭律师电话:13840165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