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风险:商业保险能代替工伤保险吗?

February 07, 2018

摘要:

商业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保险互为补充。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正确的理解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关系,才能有效降低劳动用工中的用工风险及成本。那么用人单位在给员工购买保险时又该如何选择呢?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兴东股权律师团队马洪生律师将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为您带来最权威的解析。

一、一、案情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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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之父刘某学(死者)自20137月起在沈阳市某城乡管理所从事环卫清扫工作,每月工资1400元。沈阳市某城乡管理所为刘某学购买了保额为30万元人身意外商业险但并未缴纳工伤保险。2014711日,刘某学在工作时遭遇交通肇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已向刘某赔付了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在内的120余万元,沈阳市某城乡管理所也配合刘某领取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30万元。

2015428日,沈阳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之父刘某学为工亡。2015924日,刘某向沈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1111日,沈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仲裁裁决书,载明:沈阳市某城乡管理所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某丧葬补助金4253*6个月=25518元、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6880元(20*28844元)。

沈阳市某城乡管理所对此仲裁结果不服,遂向沈阳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身意外险是否可以代替工伤保险、已获得人身意外商业险的30万元是否可以抵扣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沈阳市某区城乡管理所作为刘某学的用工主体,未履行为刘某学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致使刘某学工亡后其继承人刘某无法领取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沈阳市某城乡管理所对刘某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商业险,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或者抵扣工伤待遇。


二、二、办案侧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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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经过详细研究案情、理清不同法律关系,工作的开展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侵权责任

律师与交通肇事方协商侵权损害赔偿事宜并得到赔偿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该司法解释:赔偿主体为同一主体时,以工伤待遇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对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用人单位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合法合理,不存在重复赔偿问题。

(二)合同义务

律师与保险公司进行一系列谈判后得到理赔款项。在向保险公司索赔过程中,保险公司相关具体负责人以及高层管理人员拒绝理赔,律师依据尽心尽力的进行了多次的谈判,最后保险公司终于落实了其赔偿义务。

(三)工亡责任

律师通过一系列相关证据的搜集、举证,用人单位最终承担了工亡责任。


三、三、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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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厘清人身意外险和工伤保险的本质区别

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保险,对象主要是伤者的医药费,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结算理赔,而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对象是工伤者包括医药费在内的相关权利保障和待遇,针对伤残等级高的工伤人员,每月伤残津贴,具有持续性,没有保险限额的限制。二者在保险对象、理赔计算、实施目的、基金来源、管理体制、保障水平、实施方式上都不相同,不可互相取代。

同时,商业保险具有自愿性、商业性,自愿性指雇主可以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也可以不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法律对此一般没有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只能算是单位给予职工的福利性待遇。商业保险的商业性决定了其基于合同关系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是国家为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通过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即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的法定义务。

故用人单位即使为其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还必须为其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不能以商业保险代替工伤保险、抵扣工伤待遇,二者不存在替代或交叉关系。

(二)法律体系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均体现了社会保险的普遍性、基础性。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是鼓励甚至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例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由此可见,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整个法律体系里呈现出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的相互关系。

综上所述,在购买商业保险的情况下,员工工伤或者工亡,除了得到商业赔偿,还可以再得到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非替代或交叉关系,员工发生工伤(亡)情况可以二者兼得。


四、四、办案随想

社会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社会保险资金主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缴纳、政府给予财政补贴,并且政府承担最终的责任,其中工伤、生育保险缴纳费无需员工缴纳。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必须高度重视社保缴纳问题。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面临赔偿员工因此导致损失的法律风险,如上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也承担着员工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提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隐性的、更高的用工成本。

另,结合本次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建议因某些原因无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缴纳商业保险中的雇主责任险以分担自身责任。雇主责任险与意外险在投保人、投保手续及费率决定因素等方面类似,但雇主责任险对比人身意外伤害险存在以下优势:

1)被保险人是雇主。虽雇主在投保时按规定向保险人提交了与雇员签订的劳动保险合同或者提交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雇员名单,但确定的雇员名单并不是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

2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只能是雇主。雇主如果先于雇员死亡,那么雇主的法定继承人在处理完与雇员的赔偿后是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的法定继承人;如果雇主在投保时指定了受益人的,那么被指定的人就是雇主责任险赔偿金的受益人。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事故赔偿金,不能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

3)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或任务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赔偿给第三人的损失可向承保人索赔。

4)雇员在受雇期间,因职业病导致的损害给予承保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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